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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本)

http://www.bjfcw.com/news/2004/ 2007-12-20 12:02:48 打印】 【关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行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国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国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采态、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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